融资性贸易“通道方”如何承担责任?
时间:2025-06-16 20:23 阅读量 28
融资性贸易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交易模式,因其复杂的法律关系及潜在风险,一直是司法与贸易的焦点,随着风险事件的频发,国务院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从 2012 年的“加强管理”“压缩规模” 到2023年已转变为“禁止”、“清理”、“打击”。 根据《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融资性贸易业务是指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2023年2月7日,国资委在其官网答复中明确“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在已确认交易为融资性贸易的前提下,各方交易主体在该资金链条中就有了各自的角色:资金出借人、实际用款人、通道方。 资金出借人可以依据借贷关系向实际用款人主张借款返还,但发生争议时实际用款人往往已经资金链断裂没有偿还能力。此时,资金出借人常会想到向具有偿付能力的通道方主张偿还资金,故通常将资金链条(贸易合同)中所有当事人全部起诉,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通道方多主张,自己并非资金的实际使用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案例,尝试归纳当前司法审判的立场: 以借贷为目的的循环贸易通道方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连云港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023年04月14日)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4日,某南公司与某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油公司向某南公司购买混合二甲苯。同日,某油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向某油公司购买混合二甲苯,该合同由某物流公司与某大公司工作人员起草,某大公司工作人员到某油公司盖章完成。某物流公司与某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大公司向某物流公司购买混合二甲苯,提货时间为卖方向上游付款之日起30日内,买方支付保证金207万元。某大公司为某南公司全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8月16日,某物流公司、某油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某南公司向某大公司转账201万元,某大公司向某物流公司转账207万元。 后某大公司未按期付款,某物流公司起诉要求某油公司、某南公司、某大公司共同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各方之间无实际货物流转与交付,各方参与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货物买卖,而是以买卖形式进行企业间融资借贷,其中某物流公司为出借方,某南公司为借款人,某大公司为还款人,某油公司为通道方。 本案最大争议焦点是某油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油公司自认其是国有控股企业,集团每年对贸易量指标要求比较高,其参与中间过量是行业常规操作,是为了增加业务量。法院最终认定某油公司明知某物流公司与某大公司之间以形式上的买卖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仍提供资金流通帮助,并收取3万元服务费,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参酌其获利情况等,酌定其对某南公司、某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通道方按不能清偿部门的40%承担责任 (2021)沪02民终9083号 深圳热客因无法履行对华源公司的供货义务,需对外融资,遂与海鹰公司拟通过融资性贸易的方式向中核公司进行借款。
2018年,华源公司、海鹰公司与中核公司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在中核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海鹰公司仅于2019年向中核公司返还了小部分借款,深圳热客、海鹰公司、北京热客未予清偿,构成严重违约。中核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热客、海鹰公司、北京热客共同向中核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滞纳金、违约金。 法院认为,中核公司、海鹰公司、深圳热客、北京热客等在磋商订立购销合同前后,并不关注货物本身,无真实的买卖意图,本意在于共同实施融资性贸易行为,即通过分别订立内容高度一致的连环买卖合同,构筑虚假交易流程,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合同所涉买卖交易内容系当事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均属无效,法院就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资金流转、借款用途、磋商往来等情况,结合深圳热客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热客的自认,应突破形式上的单一合同相对性,认定在整个案涉融资性贸易链条中,深圳热客、北京热客系借款方,海鹰公司系提供资金通道的中间方。 对作为中间方的海鹰公司,应就其参与融资性贸易的过错行为承担相适应的责任。一方面,海鹰公司的参与行为是中核公司愿意出借款项的重要动因,海鹰公司就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并致中核公司损失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海鹰公司不是中核公司未能获得清偿的直接责任人,其参与行为应属损失发生的间接原因,在责任顺序上应列于深圳热客、北京热客之后。故本院确认海鹰公司就中核公司的案涉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过错程度方面。海鹰公司出于为自身增加虚假业绩等不正当目的,自愿提供合同订立、资金流通等媒介服务,帮助当事人规避相关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但海鹰公司作为整个融资性贸易中的一环,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长期从事“通道”业务,主动引导案涉交易,设计交易结构等情形,故其在交易中的作用有限;海鹰公司在整个资金流通中固定收取2%“通道费”,其所获利润亦有限。同时,作为损失方的中核公司,主动接受融资性贸易的行为亦存在明显过错,其在同意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之时,可以也应当预见到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后果。 据此,基于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海鹰公司在深圳热客、北京热客不能清偿案涉借款数额的40%范围内,向中核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虽然为融资性贸易过桥方因自认被出资方索赔本息1亿多 (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 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4日,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船舶公司签订12份《钢管采购合同》,宇航公司为卖方、中船公司为买方,船舶公司为票据解付担保方,中船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2份合同总计货款 1.17 亿余元。合同签订后,以《送货清单》办理货物交付手续,无实际货物交付。宇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船公司开具同金额远期商业承兑汇票,但到期因存款不足无法兑付。 2015 年 6 月起,宇航公司多次发函催款,中船公司复函称“贵司6月19日来函收悉,我司与贵司2014年-2015年签订的《采购合同》12份,金额117302372.40元,我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已有10份汇票到期,金额96555878.40元未能解付。由于今年银行信贷紧张,且宏观经济形势不好,焊管市场经营惨淡,给我司的资金带来极大的压力,未能妥善解决贵司的货款问题,我司高度重视。提出了四张汇票延期到2016年2月2日的解决方案,由此产生的财务费用由我司一并承担”。到期后,汇票仍未能兑付,后中船公司多次在宇航公司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2015 年 12 月 31 日,中船公司支付 10 万元货款。2017 年 8 月,律师事务所发函催促还款。 另查明,宇航公司与斯创姆公司、中船公司与斯创姆公司等关联公司签订的 12 份买卖合同,货物品种、数量与前述合同相同,价格有差异,亦以《送货清单》办理交付,无实际交货。 宇航公司起诉请求中船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差旅费,船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船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最终认定中船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在三方构成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情形下,中船公司以出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宇航公司承诺还款,并且在2015年6月30日、11月10日和2016年1月1日三次在宇航公司所发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承诺还款,进一步证明了其对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可。因此宇航公司主张中船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应予支持。中船公司虽为国有控股企业,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因其所有制性质而予以特殊保护,故一审判决其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 基于前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对于通道方在融资性贸易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会基于其参与融资性贸易的过错情形判罚承担相适应的责任,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首先确认交易各方是否明知交易本质为借贷,而非真实货物买卖。各方对交易本质的认知和意思表示是认定合同性质及责任的关键,也是确认通道方责任的前提; 2、通道方是否主动介绍交易对象,是否存在长期、主动引导交易、设计交易结构等情形,是否帮助出借人等规避相关规定,尤其需考虑其在交易中的作用大小; 3、通道方获利情况,例如其在过程中收取的通道费、利息、占用费等,获利多少将影响法院的认定; 4、通道方的主观目的、身份,例如合适是为了谋取高额利润,还是仅为了扩大业绩等。
综合前述分析,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责任的认定,在确认交易属于融资性贸易的情况下,尽管通道方未与出借方建立直接的借款法律关系,但基于共同订立的买卖合同,其与出借方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为借贷双方提供了资金通道。对于出借方的资金损失,通道方不应作为借款方直接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而应在借款方无法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依据其过错程度,对出借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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