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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通过供应链金融获得贷款融资的小微企业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

时间:2023-01-12 15:48        阅读量 409

1月6日,银保监会就“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公开征求意见。通知显示:为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贷管理能力和金融服务效率,支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中国银保监会对《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等信贷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形成《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项目融资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三个办法一个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提出了新要求,其中的一些规定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需要更新调整,以更加适应当前信贷业务的发展趋势。
金融监管部门适时调整其中一些滞后的规定,以适应市场需求和金融业务发展。据了解,《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等信贷管理制度执行10余年来,在提高商业银行贷款管理规范化和精细化水平、防控信用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本次“三个办法一个规定”修订提出,调整业务办理方式,对符合要求的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可简化或不进行现场调查。
此次修订主要包括六方面内容:一是根据信贷业务实际,适度拓宽流动资金贷款与固定资产贷款用途及对象范围。二是进一步明确不同类型贷款的受托支付标准,优化受托支付管理要求,提高受托支付执行的有效性。三是根据新型业务场景,调整业务办理方式,支持应用大数据、非现场技术,开展贷款调查和管理。其中,对于小微企业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符合相关监管要求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上述小微企业包括通过供应链金融业务获得贷款融资的小微企业。四是提升贷款办理的灵活性和便利性,进一步优化流动资金贷款测算要求,增加信用方式办理固定资产贷款相关内容,更好契合融资实际。五是明确贷款期限要求,引导商业银行有效防范贷款期限错配风险,优化贷款结构。六是整合其他相关信贷管理制度,提高制度的系统性。
从相关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来看,此次修订总体上坚持与时俱进,充分吸收市场主体和金融机构的诉求(比如,增加紧急用款相关规定,提升受托支付的灵活性),及时反映金融科技对信贷流程和场景的影响(比如,明确视频面谈等办理形式,适配新型融资场景等),从而使信贷管理制度办法更好地契合融资实际,更好地支持良性金融创新,进而助力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更好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业务办理方式调整方面,近年来,由于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发展迅速,为金融机构提升业务办理效率提供了可能。通过这些技术应用,有助于业务办理简化,提升业务办理效率。
此外,优化流动资金贷款测算要求,增加信用方式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主要是让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业务与实际需求更加适配,尤其是为一些新兴的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贷款提供便利,推动金融机构提升经营能力与风控能力,促进银行在信用贷方面做到能贷、会贷,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附: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三个办法一个规定”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贷管理能力和金融服务效率,支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中国银保监会对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等信贷管理制度(以下简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进行修订,形成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项目融资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三个办法一个规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上述制度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修订“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背景是什么?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执行十余年来,在提高商业银行贷款管理规范化和精细化水平、防控信用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提出了新的要求,“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中的一些规定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需要更新调整,以更加适应当前信贷业务的发展趋势。银保监会对“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及相关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修订,有利于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贷管理能力和金融服务效率,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二、本次修订的原则是什么?
本次修订遵循问题导向、与时俱进、风险为本的原则。重点以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为出发点,以有效防控金融风险为关键点,研究解决市场反映较为迫切的有关问题,并根据市场发展的新情况、新变化,积极调整政策的适用性、有效性。同时,注重科学把握政策调整节奏,强化风险控制机制,坚持审慎性要求,做好稳增长与防风险之间的平衡。
三、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是根据信贷业务实际,适度拓宽流动资金贷款与固定资产贷款用途及对象范围。二是进一步明确不同类型贷款的受托支付标准,优化受托支付管理要求,提高受托支付执行的有效性。三是根据新型业务场景,调整业务办理方式,支持应用大数据、非现场技术,开展贷款调查和管理。其中,对于小微企业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符合相关监管要求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上述小微企业包括通过供应链金融业务获得贷款融资的小微企业。四是提升贷款办理的灵活性和便利性,进一步优化流动资金贷款测算要求,增加信用方式办理固定资产贷款相关内容,更好契合融资实际。五是明确贷款期限要求,引导商业银行有效防范贷款期限错配风险,优化贷款结构。六是整合其他相关信贷管理制度,提高制度的系统性。
四、本次修订对贷款用途范围和贷款对象进行了哪些调整?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固定资产贷款是指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借款人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固定资产的建设、购置、改造等行为。同时,对于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研发项目办理的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股东分红,不得用于金融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五、本次修订对贷款受托支付相关要求进行了哪些调整?
对于固定资产贷款,明确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的,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并将受托支付时限在相关特殊情况下放宽至十日内。对于流动资金贷款,规定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在借款人紧急用款场景下,允许贷款人可适当简化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并予以事后审核。对于个人贷款,单次提款金额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人消费贷款,以及单次提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人经营贷款,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在规定的受托支付相关标准基础上设置更为严格的标准。规定中的受托及自主支付账户均为银行账户。
六、本次修订对防控贷款资金挪用行为提出哪些要求?
一是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情形时,如个人经营贷被挪用于房地产领域等,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二是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七、本次修订对贷款期限进行了哪些明确规定?
为填补关于贷款期限的制度空缺,并有效防范贷款期限错配产生的风险,进一步优化贷款结构,本次修订明确: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固定资产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办理期限超过10年贷款的,应由总行负责审批,其中经营范围为全国的银行,可授权一级分行审批。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不得超过5年,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于贷款用途对应的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最长不超过10年。
国家有关部门对于房地产贷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助学贷款等的贷款期限另有规定的,继续执行相关规定。
八、本次修订对流动资金贷款测算要求进行了哪些调整?
考虑不同类型流动资金借款人差别较大,实际需求不尽相同,本次修订更加注重流动资金贷款的灵活性,支持商业银行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办法后附测算方法示例供参考。同时,增加了“贷款人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针对不同类型借款人的有效测算方法”,以及“对于小微企业借款人,贷款人可通过其他方式分析判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的规定。
九、关于“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相关条款中规定的“书面形式”是否指的是纸质文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关于“书面形式”的有关要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十、办理互联网贷款如何适用《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规定?
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符合《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个人贷款,《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银保监会网站
以下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全文: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各政策性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办理银行贷款的主体除外。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根据风险管理实际需要,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以及金融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禁止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3.200, 0.01, 0.31%)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为小微企业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对借款人作出风险评价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
贷款人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审慎确定借款人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的贷款金额上限。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象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示例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针对不同类型借款人的有效测算方法,并适时对方法进行评估及调整。
借款人为小微企业的,贷款人可通过其他方式分析判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为股东等关联方办理流动资金贷款的,应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对于期限超过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在借贷双方协商基础上,原则上实行本金分期偿还。
第二十四条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三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的,贷款人可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
第三十二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经营及财务状况明显趋差、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或提前归还贷款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对于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的业务,应当按照适当比例实施贷后实地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四十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慎评估展期原因和后续还款安排的可行性。同意展期的,应根据借款人还款来源等情况,合理确定展期期限,并加强对贷款的后续管理,按照实质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
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清收、协议重组、债权转让或核销等措施进行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或虚构贸易背景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金融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对借款人严重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贷款人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贷款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提出相关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银保监会对互联网贷款以及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应基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即流动资金缺口)确定。一般来讲,影响流动资金需求的关键因素为存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现金、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同时,还会受到借款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重要因素的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当期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预测,按以下方法测算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
一、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
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现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在调查基础上,预测各项资金周转时间变化,合理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在实际测算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可参考如下公式:
营运资金量=上年度销售收入×(1-上年度销售利润率)×(1+预计销售收入年增长率)/营运资金周转次数
其中:营运资金周转次数=360/(存货周转天数+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应付账款周转天数+预付账款周转天数-预收账款周转天数)
周转天数=360/周转次数
应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应收账款余额
预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预收账款余额
存货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存货余额
预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预付账款余额
应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应付账款余额
二、估算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将估算出的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量扣除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其他融资,即可估算出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营运资金量-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其他渠道提供的营运资金
三、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情况(如借款人所属行业、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分别合理预测借款人应收账款、存货和应付账款的周转天数,并可考虑一定的保险系数。
(二)对集团关联客户,可采用合并报表估算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原则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成员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总和不能超过估算值。
(三)对小微企业融资、订单融资、预付租金或者临时大额债项融资等情况,可在交易真实性的基础上,确保有效控制用途和回款情况下,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额度。
(四)对季节性生产借款人,可按每年的连续生产时段作为计算周期估算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应根据回款周期合理确定。


来源:CSFZK供应链服务智库